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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均無固定住所而分別暫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2 號7 樓屋內各廳房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趁乙○○不在屋內之際,徒手偷取乙○○所有之筆記本1 本(價值新台幣(下同)15元)、信封袋36個(價值50元)、出獄證明書1張、KTV 繳稅單1 張等物,得手後,均放置在甲○○之桌上處,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乙○○查覺前述物品失竊,經查看甲○○房間內桌面有失竊物品而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遭警查獲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與被害人乙○○同住處係收容流浪漢的地方,伊負責清掃工作時,發現乙○○前開物品,怕東西不見,保管該等物品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伊察覺失竊前述物品,乃前往甲○○房內查看始發現失竊物等語。
衡以,本案係由被害人乙○○報警調查,可見被告所辯係代保管物品並主動交出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亦供認前開物品屬重要文件,其取走前述物品未經被害人乙○○同意等情,參以本件失竊物價值共65元,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供明在卷,更見失竊物確具一定價值。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稱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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