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6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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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街316 巷15號之汽車修理廠(無店名)負責人,該址2 樓並作為住家,其本應注意在該址經營汽車烤漆工廠,原應注意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應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而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其修車廠烤漆房區排風風扇電力線路已極為老舊之情況下,而未加以注意檢修、更換,終至修理廠烤漆房排風風扇處之電力設備因老舊、長期使用後不堪負荷,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下午6 時21分許,因烤漆房排風風扇運轉過程產生火花或發熱引發火警燃燒,除燒燬上址修車廠兼住宅、住宅內家人物品、客戶委託維修及烤漆之小客車,火勢並蔓延至隔鄰之桃園縣龍潭鄉○○街316 巷23號其伯父戴增良所經營鐵工廠之鐵皮屋東側、南側,使該皮屋外觀因受熱、變色、脫漆、燒損。

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趕至始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國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汽車修理廠排風風扇運轉過程產生火花或發熱引火,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圖各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52張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除燒燬其自己經營汽車修理廠兼住處、住處內家人物品、汽車修理廠內客戶委託維修、烤漆小客車外,復因火勢延燒,致隔鄰之桃園縣龍潭鄉○○街316 巷23號其伯父戴增良所經營鐵工廠之鐵皮屋東側、南側,使該鐵皮屋外觀因受熱、變色、脫漆、燒損,然如前所述,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失火行為所生危害,且於火災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惟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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