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壹顆(驗餘淨重0‧14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卡拉OK前,向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百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1 顆(原淨重0 ‧26公克)。
而自斯時起,至96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1 顆。
嗣於96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霄裡農會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1 顆(原淨重0 ‧26公克,驗餘淨重0 ‧148 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情,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1 顆與該毒品之照片1張可稽。
該顆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 METHORPHAN) 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編號148 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僅1 顆,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不長,犯情非重,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ORPHAN)1 顆(驗餘淨重0 ‧14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外消旋甲基嗎汎(RACEMETH ORPHAN)0‧112 公克,因於鑑定時已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