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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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