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3129,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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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及附表中之「李微凌」、「甲○○」均應更正為「李溦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明知自身無資力支付費用,竟施用詐術騙取店家交付檳榔、香煙及飲料等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7 次於異時、異地,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犯上開7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屢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所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5日所犯之詐欺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1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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