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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毀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油漆置於上揭房間,且睡前有抽煙習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未熄滅煙蒂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憂鬱症病史,且忘記當天是否有將煙蒂置於煙灰缸內,不知道火災如何發生云云。
惟查,上開失火之事實,亦經消防人員到場救災、勘查、鑑定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齋藥、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平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等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失火行為,係經消防人員前往灌救,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況未確實將煙蒂熄滅,所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社會大眾客觀上均所知悉之常識,故一般人於抽煙後均有將煙蒂確實熄滅後再予丟棄之義務及責任,以避免造成意外起火燃燒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亦自承是否忘記有將煙蒂熄滅並置於煙灰缸內,再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煙蒂完全熄滅便入睡,旋即釀成火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殊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失火燒毀前開物品之價值,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失火燒燬物品名稱│失火燒燬物品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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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房間內部之書桌、│桃園縣平鎮市○○路 │
│ │音響、床鋪、衣櫃│121 巷18弄17號2 樓 │
│ │、彈簧床墊、床架│ │
│ │等內部物品、牆壁│ │
│ │、裝潢木板、天花│ │
│ │板、隔間木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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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2 樓樓梯間間隔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 │板、樓梯扶手、 │121 巷18弄17號 │
│ │2 樓與3 樓間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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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樓梯間牆壁、裝潢│桃園縣平鎮市○○路 │
│ │木板 │121 巷18弄17號3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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