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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五之八號桃花園卡拉OK店前,因債務糾紛與乙○○發生口角後,竟與同行友人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乙○○恫稱:如果三天後沒有還錢,就要你斷手斷腳,你的一舉一動都被監控了等語,而丙○○則在場幫腔作勢,二人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聲請意旨認甲○○及丙○○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據乙○○當庭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係為債務糾紛,而一同前往,並由被告甲○○出面為前揭恫嚇之言詞,是被告二人間自有犯意之聯絡,並依此而為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恐嚇言詞恫嚇,實不足取,惟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當庭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甲○○、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及被告丙○○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被告丙○○二人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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