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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非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該等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人之犯意,自民國96年初某日起,陸續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64 巷3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點對點Foxy軟體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檔案後」等語,應更正為「非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詎其竟基於擅自透過網路重製,以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64 巷3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點對點Foxy軟體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檔案,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各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分屬8 家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之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不無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審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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