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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重利罪,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及29日,先後對被害人甲○○所為之2 次恐嚇犯行,其動機均係為要求被害人返還借款,且時間密切接近,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2 人上開2 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2 人貸款予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及渠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於被害人無力清償借款時,竟以傳送簡訊、噴漆及拋灑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均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品行、智識程度暨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本票1 紙,因被告2 人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另被告2 人用以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 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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