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608,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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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從銀元1 元以上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04條之罪定有罰金刑,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聲請書漏植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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