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668,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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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賭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97年01月22日起至97年01月31日17時40分間,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 號其所經營之橋頭小吃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帳冊1 本、計算機1 臺等,供為經營賭博之用,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又分為「2 星」(即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為1 支,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及「4 星」(即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為1 支,4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等3 種,「2 星」、「3 星」、「4 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 千2 百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2 千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60萬元,均由乙○○賠付。

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乙○○贏得。

甲○○於97年01月31日17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簽賭紙條1 張至上址向乙○○下注簽賭而與乙○○賭博財物時,經警查獲。

扣得甲○○所有,當日簽賭犯罪所用之簽賭紙條1 張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1 本、計算機1 臺。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開賭博之犯罪事實,核與甲○○於警詢指證其向當日向被告乙○○簽賭情形相符;

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其前開賭博之犯罪事實,亦與乙○○於警詢所指被告甲○○為賭客情形相符;

復有被告乙○○被查扣之帳冊1 本、計算機1 臺、被告甲○○被查扣之簽賭紙條1 張、現場與扣案情物照片4 張可稽。

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稱:其還沒有簽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其確有與被告乙○○賭博情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2 星」、「3 星」、「4 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為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博之時間前後10日,經營種類有「2 星」、「3 星」、「4 星」等3 種,簽中「2 星」每支可得5 千2 百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2 千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60萬元,輸贏金額甚高,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亦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

被告甲○○之簽賭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被告2 人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乙○○緩刑04年,諭知甲○○緩刑0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帳冊1 本、計算機1 臺,係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

而被告甲○○被查扣之簽賭紙條1 張,為被告甲○○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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