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 ㈠、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宣稱丙○○於95年6月4日至台北市101
- ㈡、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稱「陳玉惠」小姐,於95年6月21
- ㈢、後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95年6月22日向台北縣政府警
-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 四、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系爭帳戶為其設立,
-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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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而該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下:
㈠、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宣稱丙○○於95年6 月4 日至台北市101大樓參加香港恆豐國際旅遊公司抽獎,因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 萬,需要扣款始能領取獎金,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6 月20日下午4時37分至郵局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稱「陳玉惠」小姐,於95年6 月21日15時30分以電話連絡甲○○,宣稱其抽中飛行旅遊彩卷第二獎折現可領112 萬,但須先匯款手續費才可領獎,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在95年6 月22日11時49分在台北市民生郵局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
95年6 月23日10時28分在汐止厚德郵局匯款210,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㈢、後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95年6 月22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
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於95年6 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案,始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均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罰金刑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系爭帳戶為其設立,並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所附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如何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將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附卷為憑,足見系爭帳戶經被告授權後,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收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丙○○、甲○○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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