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914,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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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5行部分補充:「詎被告乙○○竟仍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甲○○以其弟即被告乙○○曾對伊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194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4 款,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就被害人甲○○部分,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亦應遠離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7 號住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此項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被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先接近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復對被害人甲○○警告稱:「我要跟你拼了」、「我要爸媽明年剩下2個女兒、1 個兒子」等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怖,又於97年2 月2 日上午5 時17分許、6 時11分許及6 時15分許打電話至被害人甲○○住處為通話之聯絡行為,自係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騷擾、與被害人甲○○通話之聯絡行為,且違反前揭遠離被害人甲○○住所之裁定內容,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通話、遠離住居所之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除對被害人甲○○進行騷擾、為與被害人甲○○通話之聯絡行為、違反前揭遠離被害人甲○○住所之裁定內容外,復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通話之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保護令罪,檢察官漏引第1款部分,因僅係條款之增列,且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並無任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弟,竟恐嚇其姊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對法律規定之蔑視,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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