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988,2008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6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

甲○○於96年05月06日至同年08月07日間之同年夏天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贈予交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DN─0305號福特六和1998年份970CC 自用小貨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96年04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15 號前發現失竊,由吳京虔報案,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使用,並將之開回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6 鄰宇抬39號其住處旁空地上停放。

於收受後之同年08月上旬某日,該車因不詳原因經燒損。

丙○○明知甲○○所欲出售之上開經燒損之車輛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09月06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甲○○住處旁,以1 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燒損之車輛,並以車牌號碼926 ─RT號拖吊車將上開贓車拖吊至該拖吊車上載走。

於96年09月06日15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省道台七線37公里處,為警查獲丙○○,並循線查獲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綽號阿雄之人贈與而收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其使用一次,只有開回其家中該次開過,該車其開1 次就壞掉,於上開時、地,該車被燒壞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其對於贓物罪認罪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未注意該車是否為贓車云云,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認識。

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得上開未懸掛車牌已燒壞之車輛等情,惟辯稱:其不知該車來源是否合法,其有請甲○○填載廢機動車輛買賣讓渡切結書01份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

惟查該車係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現遭竊之贓物,據證人乙○○於警詢指述甚明,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亦其於前開時、地,以1 千元價格,將該已燒壞之車輛出售予丙○○,係丙○○自己向其稱要購買該台報廢車,其向丙○○說該車係其友人送伊的,其沒有拿證件給丙○○看,亦未拿任何證明給丙○○看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失車紀錄0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該贓車情形、被告丙○○以拖吊車拖吊該車於查獲地點被查獲情形與拖吊地點情形之照片6 張可稽。

關於被告甲○○收受該贓物之時間,其於警詢陳明其於96年夏天開過該車1 次,開一次就壞掉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係綽號阿雄將該車在上址交其使用,阿雄將車給伊後,伊都把車放在家中,只有開回來那次開過而已等情,足認被告甲○○收受該車之時間應係在96年夏天某日,其於收受該車後即將之開回其住處旁空地停放。

而96年05月06日立夏,同年08月08日立秋,故甲○○收受贓物之時間應係在96年05月06日至96年08月07日間之當年夏天某日。

又依被告甲○○於警詢所稱:其不知送給其該車綽號阿雄之人之年籍資料,其認識綽號阿雄之人約1 個月,其未問綽號阿雄之人該車之來源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綽號阿雄之人說該車沒有車牌,所以給其使用,不知綽號阿雄之人怎麼聯絡,綽號阿雄之人沒有說該車來源,也沒有出示證件,其對於贓物罪認罪等情,且觀之該車查獲時之照片,該車並未懸掛車牌,仍可看出該車車身上所寫車牌號碼為DN─0305號。

綽號阿雄之人贈予被告甲○○車輛時,與被告甲○○僅認識約1 個月,被告甲○○尚不知其真實年籍、身分與聯絡方式,贈予當時該車復未懸掛車牌,來源明顯可疑,且該車車身上書有車牌號碼,亦足供查詢。

然被告甲○○受贈當時,並未確認或查明綽號阿雄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請綽號阿雄之人出示該車證件、來源證明或車輛報廢證明,以確認綽號阿雄之人之真實身分,是否為車主,是否有處分該車之正當權源,亦未循該車車身上之車牌號碼為相關之查詢,即予收受使用,嗣於該車損壞後,又逕將該車出售。

在在顯示,被告甲○○係知情而收受該贓車。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於警詢亦稱:其未向甲○○索取該車之證明文件,其從事收購廢汽車超過3 年,知道收購失竊車輛係違法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看到車號,其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權處分該車,其收購報廢車約1年多等情,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稱:係被告丙○○自己向其稱要購買該台報廢車,其向丙○○說該車係其友人送伊的,其沒有拿證件給丙○○看,亦未拿任何證明給丙○○看等情。

足認被告丙○○於向甲○○購買該車時,該車雖已燒壞且未懸掛車牌,然可看出該車車牌號碼,甲○○既告知該車為友人所贈送云云,其理應究明該車果真已報廢,原車主為何人,車主或其他權利人果真將該車贈送予甲○○,被告甲○○是否有權處分該車等情,並請甲○○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又被告丙○○從廢汽車買賣已有多時,又知該車之車號,自應先查明該車之權利狀態,是否已報廢情形,以確認出賣人甲○○得否有正當權源而得出售該車。

然被告丙○○並未為相關之查詢,亦未能確認甲○○是否有權出售處分該車,即以1 千元之價格收購該車,在在顯示,被告丙○○係知贓而故買。

又被告丙○○購車時雖有請甲○○簽立廢機動車輛買賣讓度切結書之情,有該切結書影本01份在卷可憑。

該車雖未懸掛車牌,惟由車身即可看出該車車牌號馬。

然該切結書上僅載「貨車」,並未記載車牌號碼,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有看到該車之車牌號碼等情,其既知該車車牌號碼,甲○○復告知該車為友人所贈,其自應先確認該車之權利歸屬與異動狀況。

其既未先查明確認出賣人甲○○是否有權處分該車,即要求甲○○填具該切結書,復未要求甲○○於切結書詳細記載車牌號碼與該車詳細資料,益見其係刻意請甲○○所出具記載不明確之切結書,以脫避其刑責,該切結書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丙○○於92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被告丙○○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

被告甲○○收受上開贓物車輛之價值,收受使用期間該車燒壞,又將該車以1 千元價格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丙○○買受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 人犯後為前開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