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聲簡再,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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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甲○○

上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決人甲○○涉嫌於民國96年1 月14日凌晨,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R3─298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75號前時,果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葉雲鋒所有之鐵皮屋,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認為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後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並科罰金新台幣3 萬6 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然受判決人甲○○到案執行,卻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係其朋友羅心婕(另行簽分偵辦)所犯,於警詢中冒用其名義等語。

而觀諸卷附本件遭查獲之嫌疑人與受判決人甲○○之相片,確非同一人,有該相片在卷可稽,另羅心婕亦因本件酒醉駕駛及冒名應訊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64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62256號函及指紋卡片在卷可佐,是受判決人甲○○所辯尚屬非虛,堪信為真實,既發現該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甲○○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即受判決人甲○○之友人羅心婕(59年5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因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友人楊語婕所有車號R3─298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大溪鎮○○路欲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75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撞及葉雲鋒所有之鐵皮屋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羅心婕因為脫免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主張其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並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犯嫌相片、權利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按指印後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並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96年度偵字第336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464 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羅心婕偽冒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464 號卷宗、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查本件案外人羅心婕僅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惟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以,羅心婕既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即羅心婕從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對象應自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本件受判決人「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亦逕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有罪判決,是本院前開96年度壢交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本件受判決人「甲○○」本人無誤。

此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受判決人「甲○○」而非案外人「羅心婕」,犯罪主體並不相同。

(三)本件判決確定後,經案外人羅心婕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承上開情節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62256號函覆在卷可佐,且因而得知係案外人羅心婕冒甲○○之名應訊,犯罪人為羅心婕而非甲○○,而案外人羅心婕所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及冒名應訊部分,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受判決人甲○○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即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並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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