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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4 月3 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某處,因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9189-KT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業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 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且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表明絕不再犯,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收儆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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