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易,2,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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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5 時
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丙○○、乙○○共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按月每月二十日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履行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捐款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駕駛車號5771-N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傅迪安及丁○○,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內壢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民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右側適有戊○○駕駛車號8870-KA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強大之撞擊力而翻覆,傅迪安摔出該自小客車,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腔外出血、嚴重腦水腫與廣泛性腦壞死、腦疝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月17日上午5 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嗣於96年4 月16日凌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丁○○明知其非駕車肇事之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出面表示係由其駕駛車號5771-NT 號自小客車肇事,並於翌(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製作筆錄時,丁○○仍自陳係其駕車肇事。
迨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始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頂替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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