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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WU-465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8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黃成潭服用酒類後(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
酒後駕車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SKM- 658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因紅燈暫停該處,而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前方甲○○○之左小腿,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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