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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原名邱昌銘)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074 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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