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訴,14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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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餐廳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明知其駕照已於92年10月8 日吊銷,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駕駛車牌號碼EW-4132 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離去,並沿台15線道路由桃園縣觀音鄉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與成功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當時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徐葉潤琴騎乘,並搭載其子即徐祥富之車牌號碼BMV-555 號重型機車,致徐葉潤琴、徐祥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徐葉潤琴、徐祥富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4MG/L。

乙○○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明川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27幀。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核字第1960號卷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見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徐葉潤琴、徐祥富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4MG/L,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其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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