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訴,5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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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2 月3 日凌晨6 時10分許,駕駛車號7269-TR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山鶯路171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擦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RVH-516 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臉多處、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李忠毅發現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
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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