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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8-457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91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同向之直行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右側車道後,旋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5P-288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膝、右腕、雙前臂及右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乙○○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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