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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1號、第11271 號、第115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後,再與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12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戊○○、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領據1 紙、採證相片10幀。
㈣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鑰匙4 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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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 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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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4 月25│桃園縣桃園市春│丁○○持其所有,在客│丁○○攜帶兇│
│ │日下午2 時│日路1112巷內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器竊盜,累犯│
│ │許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處有期徒刑│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柒月,扣案之│
│ │ │ │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六角扳手壹支│
│ │ │ │,竊取乙○○所有之車│沒收。 │
│ │ │ │牌號碼2E-4578 號自用│ │
│ │ │ │小貨車1 台,得手後旋│ │
│ │ │ │即離去。嗣於翌(26)│ │
│ │ │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 │
│ │ │ │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 │
│ │ │ │新竹縣竹北市○○街45│ │
│ │ │ │0 巷巷前為警查獲,並│ │
│ │ │ │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 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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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4 月29│桃園縣桃園市中│丁○○持其所有之鑰匙│丁○○竊盜,│
│ │日上午某時│正路1474號前 │1 支,竊取現由丙○○│累犯,處有期│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U4-890│徒刑肆月,扣│
│ │ │ │2 號自用小客貨車1 台│案之鑰匙壹支│
│ │ │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沒收。 │
│ │ │ │竊得之車輛離去,旋於│ │
│ │ │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
│ │ │ │行經臺北縣鶯歌鎮東湖│ │
│ │ │ │路圳頭坑7 之1 號前為│ │
│ │ │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 │
│ │ │ │匙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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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5 月4 │桃園縣桃園市三│丁○○持其所有之鑰匙│丁○○竊盜,│
│ │日晚間8 時│民路與合興街口│3 支,竊取戊○○所有│累犯,處有期│
│ │許 │之某工地處 │之車牌號碼IB-7209 號│徒刑肆月,扣│
│ │ │ │自用小客貨車1 台及丁│案之鑰匙參支│
│ │ │ │嘉銘所有之鋼筋約130 │沒收。 │
│ │ │ │公斤,得手後,將上開│ │
│ │ │ │鋼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上,駕駛上開竊得之│ │
│ │ │ │車輛離去現場,旋於同│ │
│ │ │ │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 │
│ │ │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 │與合定路路口為警查獲│ │
│ │ │ │,並扣得上開鑰匙3 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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