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827,2009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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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217 號、第30171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A00000000 號)壹本沒收;

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新加坡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S0000000G 號)壹本沒收;

又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署名為YEN JUIY ANG,護照號碼為A00000000 號)壹本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A00000000 號及署名為YEN JUIYANG ,護照號碼為A0000000號)共貳本、變造新加坡護照(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S0000000G 號)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 年 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以不詳管道、方式取得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相片為乙○○,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A00000000號)1 本,隨即分別於96年3 月25日入境、同年月28日出境、同年3 月29日入境、同年4 月11日入境及出境各1 次、同年5 月5 日出境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向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受檢,使該公務員誤認其係「馬來西亞國人CHRIS WEI ,入境及出境臺灣」,遂將此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管道、方式取得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新加坡護照(相片為乙○○,署名為CHRIS WEI ,護照號碼為S0000000G 號)1 本後,於96年5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向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獲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新加坡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查驗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經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及新加坡護照各1 本。

㈢乙○○明知甲○○已於94年4 月18日起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與甲○○(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6年7 月30日交付個人照片給乙○○,由乙○○以不詳管道、方式取得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相片為甲○○,署名:YEN JUI YANG,護照號碼:A00000000 號)1 本後,於同年8 月15日將前揭變造馬來西亞護照交予甲○○,並於同年9 月13日協助甲○○偽以立委助理身分經機場公務門出境(其2 人偽辦助理證而行使,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以此方式,使甲○○於96年10月19日入境、同年11月9 日出境時,接續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受檢,使該公務員誤認其係「馬來西亞國人YEN JUI YANG,入境及出境臺灣」,遂將此不實事項輸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使甲○○得以順利入出境臺灣。

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甲○○搭乘澳門航空NX-622號班機抵達臺灣,在桃園國際機場查驗檯通關查驗入境時再度接續行使前揭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時,為查驗員查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馬來西亞護照1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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