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02,200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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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丙○○於民國96年11月16日20時許,向葉志忠借得車牌號碼2330-MZ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於翌(17)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貨車並搭載乙○○(共同被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柏仁(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為協商判決)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9號泰國商行前,3 人見該店騎樓擺放甲○○所有國際牌、29吋電視機1 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由丙○○負責開車,乙○○及陳柏仁下車竊得上開電視機,置放前揭貨車上,搬回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30之6 號地下室。
嗣因警方循線追查至葉志忠,葉志忠電詢丙○○去向,丙○○乃與乙○○將上開電視機以前揭貨車搬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頂 7鄰9之6號前空地上藏置。嗣經警查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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