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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捌肆肆公克)及已使用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慶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59 號「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22 室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與其友人朱嘉倫(另案偵查中)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844 公克)及已使用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 只,被告坦承係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且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吸食器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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