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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66、20132、2056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1 年、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6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PUJ-528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6 鄰三角林22之1號空地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空地上之三洋牌冷氣機1 台,隨即以上開機車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街268 號「利六九資源回收廠」變現花用。
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核對收受物品登記簿,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與乙○○(由本院另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乙○○負責把風,戊○○則進入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8 之1 號祐彬營造公司,徒手竊取祐彬營造公司所有之馬達2 顆得手。
嗣經祐彬營造公司經理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㈢與乙○○(由本院另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水庫南苑園區內,由戊○○負責拔取、乙○○負責拾取之行為分擔方式,徒手竊取丁○○所管理之石門水庫南苑園區鐵皮屋內鋁條20公斤。
嗣於離開現場途中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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