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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及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9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 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7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迄90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2 年1 月24日未執行,而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假釋並經撤銷,前揭殘刑與上述9 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92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至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1 巷7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橡皮軟管1 條。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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