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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另自91年間起至93年4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又於93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於96年6 月25日遭撤銷,殘刑則未再入監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自96年7 月16日生效,然上開案件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刑,惟上開各罪迄今均未經合法聲請減刑,故其仍屬假釋經撤銷,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是上開有期徒刑均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現正入監執行中。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7年3 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業已鑑驗用罄)後而持有之。
嗣於97年3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永福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自不得沒收;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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