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16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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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45 巷28之2 號公寓,由1 樓鐵窗攀爬至3 樓,見該址3 樓甲○○住處窗戶未上鎖,直接打開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自該處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大門鞋櫃上之GPLUS 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翌(16)日上午5 時許,贈與不知情之許孝榮。

嗣於97年10月16日13時,警方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52號查訪治安管制人口許孝榮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許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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