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70,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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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0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5 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2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Z9-0191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持其在副駕駛座所發現,屬於甲○○所有之備用鑰匙1 支,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園二街街口時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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