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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壹副、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把、虎頭鉗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99 號桃園東宮社區大樓,推由甲○○攜帶其所有之白色棉布手套1 副及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美工刀1 把、虎頭鉗1 把、螺絲起子2 把,由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未上鎖之鐵門侵入該社區大樓,乙○○則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把風,甲○○侵入該社區大樓後,再侵入該大樓6 樓某空屋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該屋內之電線共計5 綑,行竊期間,乙○○亦循同樣路徑侵入上開空屋內,以上揭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線外皮,行竊得手後,甲○○仍逗留在該空屋內,乙○○則有外出進用早、午餐,並攜帶餐點返回該空屋供甲○○飲食,嗣於同日傍晚6 時40分許,2 人欲離去之際,為該社區住戶劉信斌發現2 人形跡可疑即報警處理,乙○○在該社區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甲○○則趁隙逃離現場,旋於同日晚間7 時許,警方依乙○○之陳述循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6 號7 樓702 室內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白色棉布手套1 副、剪刀1 把、美工刀1 把、虎頭鉗1把、螺絲起子2 把及起獲前開竊得之電線5 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東宮社區住戶劉信斌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有劉信斌領回上揭被竊電線之贓物領據1紙、照片4 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1 副、剪刀1 把、美工刀1 把、虎頭鉗1 把及螺絲起子2 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犯竊盜案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1 副、剪刀1 把、美工刀1 把、虎頭鉗1 把及螺絲起子2 把,為共同正犯甲○○所有,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且為渠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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