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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4年3 月29日起入監執行。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接續於上揭妨害自由罪刑之後執行,至95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8 日,迄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甲○○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附近,見乙○○所有車號MK─0067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未熄火,即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後駛離。
嗣乙○○報警,經警於96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尋獲該車,在車內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甲○○右拇指指紋相吻而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立具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所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72242號鑑驗書各乙份及車輛尋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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