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38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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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0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9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2 公克)後,即予以持有之。

嗣於翌(27)日下午3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AE-506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福德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該車輛後座椅墊上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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