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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包裝袋伍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包裝袋伍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95年7月19日至98年7月18日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96 年7月19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判決撤銷緩刑裁判確定,尚未送監執行殘刑。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1巷127 號處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包裝袋54個及削尖吸管1支。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某時,在上開處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7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大池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以新臺幣500 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6巷93 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3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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