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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 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後期滿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11 號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早已觸動保全系統,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揭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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