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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97 號、97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配偶吳彩雲之胞兄,乙○○係甲○○之姪子,丙○○因與吳彩雲及岳母吳陳省不合發生口角,於民國96年9 月1 日21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38 號後門處,欲與吳彩雲理論,爭執間說了一句「你母親算什麼」,甲○○與乙○○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棍自丙○○側面上前猛力毆擊丙○○右腳1 下,乙○○則持棒球鋁棍自左側繞至丙○○後方趁隙毆擊丙○○頭部1 下,丙○○身受重擊即行昏厥,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1X0.3 公分以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及被告甲○○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97年6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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