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473,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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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分撥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⒉於87年間因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八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五日。

⒊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⒋於90、91年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與上開91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3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6巷32弄2 衖1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分撥器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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