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514,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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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6年6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21 號9 樓之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話、檯燈丟擲乙○○,見乙○○閃過後,復持長傘戳刺乙○○鼻樑,並抓起乙○○之身體往牆上摔,致乙○○受有鼻樑瘀腫2x2 公分、頸部紅腫7x2 公分及膝部瘀腫2x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傅淳瑩於偵訊中指證之情,若合符節,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訴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據渠等一致述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彼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所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遽以暴力相對,使告訴人受有鼻樑瘀腫2x2 公分、頸部紅腫7x2 公分及膝部瘀腫2x2公分之傷害,與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惟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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