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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錡峯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343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錡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壹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錡峯、乙○○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係供詐欺集團以詐術誘使不特定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藉此詐取不法財物所用,亦預見其等自所提供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不法財物,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96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3 日起,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擔任提供帳戶及領取詐騙贓款之分工工作,乙○○隨即於96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告知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以電話聯絡甲○○,冒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世于」,佯稱甲○○之帳號遭冒用,要求其配合辦案,若不配合將強制拘留,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路○段73號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55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得手後,翌(4) 日上午10時許,吳錡峯與乙○○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48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準備提領該筆詐得之贓款時,因甲○○受騙後旋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偵辦,致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分行行員發現係警示帳戶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1 本、取款憑條1 張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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