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568,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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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天春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春公司)送貨員,負責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先於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將台全鋁門窗行所交付作為貨款之支票號碼CK777953(起訴書誤載為LK777953)、發票人為台全鋁門窗行范振煌、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00元之支票1 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95年10月5 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房東邱創晴,作為支付房租之用。

又於95年11月22日外出運送貨物,而收受榮寶鋁門窗行交付之貨款52,800元後,另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5年11月30日,邱創晴持上開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警查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創晴、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復有天春公司10月份應收帳明細、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侵占財物之金額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天春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犯本案2 次業務侵占罪之時間悉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96年11月12日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經警於96年11月21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 紙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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