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569,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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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鑰匙及拆解後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7 年5 月23日,嗣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

又於91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收受贓物罪部分)、4 月(傷害罪部分)、8 月(肇事遺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2 號、91年度易字第2106號確定判決之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4 月又11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苦無交通工具以供代步,丙○○遂提供丙○○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清雲科技大學」(原名「清雲技術學院」,92年間改制為科技大學)附近車輛較多之訊息,乙○○獲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丙○○則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於97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乙○○另隨身攜帶手套、手電筒、錀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拆解後剪刀等工具,惟丙○○不知情)前往「清雲科技大學」附近後,丙○○隨即離開,乙○○則以上開隨身攜帶之手套、手電筒、錀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拆解後剪刀等工具,竊取甲○○所使用車號為XM P-399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中壢市○○路56巷4 號前時,為警查覺有異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手電筒、鑰匙及拆解後剪刀各1 支。

三、乙○○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聰」之男子,於97年1 月底在中壢市○○路中正公園所交付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7400元之支票各1 紙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均係丁○○於97年1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0 號住處遭竊之物),竟仍予以收受,迨同年2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因騎乘上開贓車時為警一併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若合符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乙○○至上開地點「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搭載被告乙○○到上開犯罪地點附近牽車,不知被告乙○○欲竊取他人車輛云云。

經查,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欲竊取他人機車,且主動告知清雲科技大學附近有很多機車之訊息,並搭載其至清雲科技大學附近,以便利被告乙○○竊取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被告丙○○則於偵查中稱與被告乙○○沒有仇隙且交情很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乙○○對其不利之證詞均未表示意見,並表示無庸對質,此有偵訊筆錄、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既與被告丙○○無何仇隙且交情良好,若被告丙○○沒有幫助竊盜行為,則其斷無憑空虛詞設誣,自陷於刑法偽證罪刑責之理,此有被告乙○○97年2 月5 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丙○○空言否認不知幫助竊盜之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被告趙智雄欲竊取他人機車,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故意而予其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灼然明甚,被告劉光華上述幫助竊盜之事實,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欲竊取機車,而搭載其至犯罪地點以便利其竊盜,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起訴書認其與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丙○○分別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輕,暨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收受贓物罪部分及被告丙○○幫助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手套1 雙、手電筒、鑰匙及拆解後剪刀各1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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