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614,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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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瓢器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瓢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1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8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及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簡字第114 號、94年度易字第683 號、9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5 月確定,3 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3鄰東勢100 號住家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夜間2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6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4號3 樓某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淨重共0.9 公克,驗餘淨重共0.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起訴書誤為7 支)、瓢器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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