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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85巷34號7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4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甲○○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4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2 日乙○玲地97毒偵513 字第23414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76年8 月14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1 巷4 號,另被告自陳之居住地為基隆市○○區○○路85巷34號7 樓,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又被告另因案自96年12月11日起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惟已於97年3 月12日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已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執行。
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地係在基隆市,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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