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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炔、氧氣瓶及乙炔燒焊器各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夥同詹文霖、陳志村(均另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3 號審結)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38之1 號乙○○所經營之助明有限公司之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及燒焊器等物,切割該工廠內之鐵板,並已將切割下之大鐵板1 塊、鐵架4 枝裝載於另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行竊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氧氣瓶及乙炔燒焊器各1 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本件犯行:
⑴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詹文霖、陳志村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工前開犯行,渠等共犯上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及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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