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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周玗衎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13鄰90之1號 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庭院內,欲竊取廖秀連所有之青銅獅1座 ,丙○○並在該地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榔頭1 支(未扣案),將青銅獅敲破後,與甲○○合力將破裂之青銅獅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號
Q6-558 7號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由甲○○獨自駕車離去以圖變賣求現。
嗣於96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駕車途經同縣龍潭鄉○○街268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榔頭1 支,被告甲○○及丙○○於警偵詢時並未自白作案用之榔頭為其2 人所有,被告丙○○僅供稱作案後即丟棄不知去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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