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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92年度訴字第328 號、92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及3 月,並以94年聲字第55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60 號、93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5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而乙○○係鍾偉豐之胞兄,因鍾偉豐手傷疼痛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止痛,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在渠等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鍾偉豐。
迨96年11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鍾偉豐在住家前遭警拘提時乃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渠等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供鍾偉豐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鍾偉豐施用安非他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
惟查安非他命類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今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鍾偉豐施用,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渠等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鍾偉豐,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是本件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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