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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僅因缺錢花用,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2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22 號「
台茂購物中心」6 樓之遊樂設施區,趁庚○○及丁○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黑色包包
1 個(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易利信
廠牌手機1 支、現金500 元及化妝品)及丁○○所有
之粉紅色水桶包1 個(內有價值約7,000 元之易利信
廠牌手機1 支、皮夾、梳子、化妝鏡及現金2,400 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庚○○之前揭手機及丁○○之
前揭粉紅色水桶包、化妝鏡等物轉贈與不知情之李珍
珍;另丁○○之前揭手機,則借予不知情之李婉珍使
用。
(二)於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述台茂購物中心6 樓之遊樂設施區,趁陳
莉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莉臻所有之咖啡色包包
1 個(內有證件及價值13,800元之新力廠牌型號DSC-W100相機1 台),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包包及證件
隨手丟棄,另相機則轉贈與不知情之李珍珍。
(三)於97年3 月22日上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5 之17號住處客廳,趁友人乙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包包內之皮夾(內
有國民身份證、學生證、駕照、健保卡、現金1,000
餘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五權路郵局【下稱
郵局】及台中銀行提款卡)、諾基亞及三星廠牌手機
各1 支,得手後將皮夾內之證件隨手丟棄在住處附近
水溝,至三星廠牌手機則變賣得款3,000 餘元並花用
殆盡。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向乙○○佯稱為確認其郵局存
款有無遭盜領,需提供密碼以供查詢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後,旋持前開所竊得之郵局提款
卡,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
該提款卡,並鍵入乙○○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現金
20,000元及3,000 元,共計詐領23,000元,致生損害於乙○○及郵局。
(四)於97年4 月1 日下午2 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茂購物中心6 樓之遊樂設施區,趁戊○○
、甲○○及丙○○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戊○○
之書包1 個(內含價值約7,000 元之易利信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及鑰匙圈1 個)、甲○○之書包1 個(內有
書籍數本)及丙○○書包1 個(內有藍色皮夾及現金
27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甲○○及戊○○之書包
分別棄置在6 樓女廁及樓梯間。嗣因戊○○、甲○○
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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