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744,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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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9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6號、97年度偵字第10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平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3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3 年、4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5月又23日,嗣於96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居住之公寓內樓梯間之止滑條及銅條。

附表編號一犯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附表編號二犯行則於同日經被害人甲○○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陳阿準、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平口鉗1 支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螺絲起子2 支、平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方  式   │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        │        │          │      │        │        │          │
├─┼────┼────┼─────┼───┼────┼────┼─────┤
│一│97年3 月│桃園縣桃│持自備之客│陳鄭阿│樓梯間止│刑法第  │有期徒刑柒│
│  │5 日下午│園市鴻撫│觀上具危險│準(該│滑條5 、│321 條第│月,扣案螺│
│  │4 時45分│街2 之2 │性,足供兇│公寓之│6 片    │1 項第3 │絲起子壹支│
│  │許      │號公寓內│器使用之螺│住戶)│        │款攜帶兇│沒收之。  │
│  │        │(無一樓│絲起子1 支│      │        │器竊盜罪│          │
│  │        │鐵門)  │          │      │        │        │          │
├─┼────┼────┼─────┼───┼────┼────┼─────┤
│二│97年4 月│侵入桃園│持自備之客│甲○○│樓梯間之│刑法第  │有期徒刑柒│
│  │18日下午│縣中壢市│觀上具危險│      │銅條4 條│321 條第│月,扣案螺│
│  │3 時30分│興仁路2 │性,足供兇│      │        │1 項第3 │絲起子、平│
│  │許      │段631 號│器使用之螺│      │        │款攜帶兇│口鉗各壹支│
│  │        │1樓 與地│絲起子與平│      │        │器竊盜罪│均沒收。  │
│  │        │下室    │口鉗各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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