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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91之1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先砸毀甲○○所有停放路邊車牌號碼為2G-2307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再俯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於尋找財物之際,旋即為甲○○及曾誌忠所察覺(所涉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另由本院為協商判決),並將其扭送法辦。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項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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